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