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