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