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