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标准允许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调查分析,对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