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但因环境、人为等各种因素抗灾能力受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评估,需要进行修复或者加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修复或者加固。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