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