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用人单位全称;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用人单位全称;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