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