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