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合同期限;
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