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合同期限;

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