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198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