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四条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