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十六条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