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