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空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国际航线运营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转让、买卖和交换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符合许可条件仍继续从事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国际航线运营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转让、买卖和交换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符合许可条件仍继续从事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