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定制式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会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进行风险受益评估,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相关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使用;
发生与定制式医疗器械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
定制式医疗器械存在产品质量和安全隐患,或者使用效果不确切;
定制式医疗器械存在伦理缺陷;
已有批准上市可替代医疗器械;
其他需要停止使用的情形。
必要时,备案人应当取消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取消相关产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