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十七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引用法条 宗教事务条例(2004) 第五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