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引用法条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