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团体管理办法(201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符合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经理事会(委员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