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