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被引用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