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