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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略) 2.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略) 3.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略)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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