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