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