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