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