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9年)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9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