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