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