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2012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