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 第十九条 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