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 第三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条 目录 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