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 第十条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被引用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部分地区开展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2021) 国务院关于同意扩大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二、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