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赌博;
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赌博;
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