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 第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