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契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一条 契稅暫行條例(195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期缴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百分之二十,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产价。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