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太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太湖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