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十九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 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 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八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