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2008年)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2008年) 第四十六条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