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8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