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