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