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 第三章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199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 (二) 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 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 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 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 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 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 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 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 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