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文件,具体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