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境外交易者未报告的,受托交易的期货公司、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