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7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