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07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