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