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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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